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48,404元(含本金47,550元、利息85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48,404元,及其中47,550元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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