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上訴人 陳定豐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其有對被害人甲○(姓名詳卷)為性侵,係以甲○之指述,輔以甲○有自殘割腕、態度消極低落及不願回顧事發經過等情況為其論據。惟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明顯前後不一,存有重大歧異,甲○之指述是否為真甚為可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卻以甲○年少而陳述能力未臻成熟及指控姑姑同居人強制性交所承受心理壓力,即認定甲○證述之矛盾情形,不足以影響其所陳述被害經過之真實性,有違證據法則。
(二)證人陳○如、陳○勳、郭○汶於原審之陳述,可證明其在農曆過年期間(初一至初五)上午11時以前均會在其之臺中市大甲區住處,證人甲女(姓名詳卷)亦證述民國108年2月除夕晚與甲○同在其弟弟(甲○之父)之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吃團圓飯,當晚則回臺中市月眉區之自己住處。是甲○指控其於案發日(大年初一)早上10時左右,在其與甲女同居之臺中市后里區租屋處對其性侵,即非事實。原判決不採認前開證人等之證詞,所持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甲○之證詞既有瑕疵,則甲○學校老師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僅是作為補強甲○說詞之可信度,而無法單獨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之指述,參佐記載其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學校輔導個案處遇摘要表、證人AB000-A108138C(輔導老師,姓名詳卷)之證述、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補強證據,認具憑信性,可以採信;甲○先後陳述其被害過程之些微出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陳○如、陳○勳(誤載為王○胤)、 郭彥汶 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之辯解,不足採;其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
(一)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
(二)原判決敘明卷內之「學校輔導個案處遇摘要表」,記載甲○於108年4月間曾被發現有自我傷害左下臂之行為,有甲○之割腕照片可佐,並經AB000-A108138C證述:於108年4月間發現甲○手臂上留有刀痕,當時甲○情緒很低落,且避談事件起因等語。此學校輔導人員本於自己輔導被害人過程所察知甲○於108年4月間,有自殘割腕、態度消極低落、不願回顧事發經過等情緒性反應,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聽聞甲○描述被害經過後之轉述,尚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有別。而受性侵被害人極易產生逃避、自責念頭,尋思以自我傷害之極端手段,凸顯其亟欲紓解精神壓力與遠離罪惡之無助處境,乃屬常見;甲○指述其於108年2月5日遭性侵害,旋於同年4月間即出現割腕自殘之舉,從事件發生時序及緊接程度觀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上之緊密關聯。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甲○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醫師對甲○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關測驗、行為觀察、會談紀錄與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資料,整體觀察甲○之情緒狀況,評估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鑑定結果。均足佐證甲○指述其本件遭受性侵害證述之真實性,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以之為判斷上訴人犯行之依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且本件顯非僅依甲○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而為論罪。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之論述,執AB000-A108138C之證述、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不能獨立補強甲○陳述證據之爭辯,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