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上訴人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2罪刑,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張紋婷 (經另案判刑確定)及(少年)A女(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與下載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供述,上訴人於媒介性交易前,均主動詢問並交代張紋婷確認甲女是否已滿18歲,然A女、甲女為順利取得報酬而隱瞞實際年齡,而張紋婷於第一審作證時,所涉案件已判刑確定,無偽證動機,原判決未予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A女供述曾向上訴人稱甲女已滿18歲,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屬理由欠備。
㈡乙女所證稱曾提供身分證件供上訴人查看,未刻意隱瞞年齡,上訴人知悉其未滿18歲等旨,或違常情,或與A女供述不符,且A女及乙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均無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為有罪認定,採證違法。㈢上訴人本不可能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故於相關訊息始未回復年齡不符或主動提及年齡限制,另張紋婷主觀上認甲女已滿18歲,乃叮囑客人「怎麼問都說18歲」,均不違常情。㈣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上游「威姐」及不詳共犯為何人,以釐清上訴人對旗下女子未滿18歲是否具故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坦承營利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並協助檢警追查上游等情,致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A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成年人,預見甲女、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A女、乙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與A女共同媒介甲女、乙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乙女就先前是否曾從事傳播或應召等八大行業之供詞,並無矛盾,且無關乎上訴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對於旗下欲從事性交易女子之真實年齡,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依證人A女、乙女之證詞,勾稽卷附相關社群軟體臉書之訊息截圖內容,上訴人對不特定女子發送所載訊息或洽請他人介紹應召女子時,均無提及年齡限制,對於主動洽詢之女子非但未詢問年齡,甚至於渠等主動告知未成年或未滿16歲並詢問可否應徵時,為肯定之回覆,足見其並未限制性交易女子之年齡,主觀上有預見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執意媒介,具不確定故意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張紋婷證述曾查看甲女證件,確認甲女滿18歲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或甲女、乙女可能提供假證件、謊報年齡,其不知甲女、乙女未滿18歲云云,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非專以張紋婷有為己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據為認定其相關供述不可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A女、乙女所供未隱瞞實際年齡且上訴人對性交易女子未要求須年滿18歲等旨證詞,暨捨棄渠等或張紋婷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偵查或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張紋婷所涉案件之起訴書,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本案共犯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0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秋宏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