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上訴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怡婷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因過失致人於死共2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轉讓禁藥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是其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轉讓偽藥或禁藥犯行,及受讓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對少年轉讓禁藥致死罪刑,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簡○○(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本案禁藥、偽藥之犯意,將事實欄一所載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公告為禁藥或偽藥之不明數量搖頭丸、毒咖啡包、愷他命「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被害人任意取用」,被害人乃先後以吞服方式服用上開搖頭丸、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以將愷他命粉末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因施用過量,出現發抖、語無倫次、體溫升高等異常反應,向上訴人表明身體不適,上訴人本應注意混用前述禁藥或偽藥易導致生命、健康之重大危害,而應即時送醫救治,竟僅使其服用不明藥丸,且症狀未見好轉,仍未即時送醫,致被害人因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麻醉藥物(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 硝甲西泮 )作用中毒,最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各情。並於其理由欄(下稱)貳、一之㈡援引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林為彬 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上訴人轉讓前述禁藥、偽藥犯行,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論據。如若無訛,似認上訴人係以「放置桌上供被害人任意取用」之方式,轉讓本案禁藥、偽藥予被害人。而依理由欄貳、
一、㈡、⒈之⑴、⑶所援引之上訴人供述內容,上訴人既稱其與被害人一同飲用毒咖啡包、施用愷他命香菸、搖頭丸後,即意識模糊入睡,半睡半醒間,曾見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林為彬到場,被害人尚詢問林為彬要否飲用毒咖啡包等詞。林為彬亦迭稱到場後見聞被害人自行沖泡施用毒咖啡包、吸用愷他命香菸、吞服藥丸各情(見理由欄貳、一、㈡、⒉之⑴至⑶),並於108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到場時,上訴人躺在床上。若係屬實,則上訴人將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不詳之禁藥、偽藥放置房內桌上,任由被害人自由取用之轉讓方式及行為過程,客觀上是否蘊含致被害人死亡之獨特危險?林為彬所稱被害人施用後語無倫次、身體搖晃各情,甚或嗣後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之結果,有無被害人或其他人應負責之自主任意行為或危險行為介入?何以足認前述轉讓方式本具實現被害人死亡之固有風險,而其轉讓之基礎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逕改判論處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罪責,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轉讓本案禁藥、偽藥後,致生被害少
年死亡結果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因過失致人於死共2罪刑併罰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前述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刑。另方面於事實欄一及理由欄貳、一、㈡之5,仍依循第一審判決分論2罪併罰之認定,謂被害人最終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之結果,係由於上訴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所致(未敘論認定前述轉讓方式、過程有何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固有危險)。似又認上訴人係於該轉讓犯行結束後,方另因被害人身體不適,負有應注意將被害人送醫之保證人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疏未注意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另一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死亡,而與其轉讓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原判決改判論處前述加重結果犯罪刑之認定,與其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無前後理由或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對於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認定:上訴人雖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提供混合施用毒品過量,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惟於理由欄並未針對上訴人前述轉讓本案禁藥、偽藥之方式與行為過程,終將引發被害人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之結果,何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說明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轉讓禁藥、偽藥等基礎犯罪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目前實務見解,讓與禁藥或偽藥者與受讓禁藥或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轉讓者尚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禁藥或偽藥予少年,難認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縱認上訴人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犯行,是否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似非毫無研求餘地,案經發回,允併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