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0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02269、22-AEY102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 葉世鴻 當場攔停吹哨示意受檢後,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有吹哨示意停車)」之違規。經將舉發通知單寄與系爭車輛車主 許秀春 後,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與裁決書所載日期不同,係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至99年1月19日),載明其為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2月9日以甲○○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00元、3,000元之罰鍰(共處罰鍰3,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違規點數2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任何科學採證依據,難以證明舉發單位之舉發正確且無判斷錯誤或造假之嫌。若本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員警為何不進行當場追蹤攔截?員警以吹哨示意攔停,是否符合舉發之標準作業流程?又本人可能因員警攔停指示不明確而未察覺,本人亦未刻意加速駛離現場,何以會認定本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所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10時3分、10時19分之發話記錄,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此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查,顯見異議人當時確係在違規地點活動無誤。又異議人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查6056-ES號車於98年10月16日10時5分,在本轄羅斯福路口、興隆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北往東)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當場吹哨攔停不停駛離逃逸,依法逕行舉發無誤。有關甲○○君陳述。無拒絕停車接受臨檢(逃逸),是否有採證照片等乙節,查據值勤員警證稱,於上述違規時地發現6056-ES號車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左轉(北往東),經吹哨攔停駕駛人看員警一眼後,未停車反而駛向內側車道逃逸,遂記下車號經查詢核對車籍資料無誤,依法逕行舉發無誤;至於採證照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逕行舉發。本案為攔舉逃逸案件,並未規定必須輔以科學採證取得證據證明。」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二分文字第09832398300號函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員警葉世鴻,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的。(問:98年10月16日上午十點左右,服何勤務?)交通大執法,在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我在站在興隆路上攔截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車道逕行左轉之車輛。(問:本件舉發經過?)異議人從羅斯福路左轉興隆路,異議人從多車道未先駛入內車道逕行左轉,我就有吹哨攔舉,異議人不予理會就跑掉了,異議人當時不停車,當下我就記下車號及車輛顏色,逕行舉發,當時有監視錄影器錄下來【庭呈光碟一片】。(問:你是事後再回去開單的嗎?)是。(問:你剛剛說你有確認錄音光碟沒有錯誤?)是,沒有錯誤。(問:交通大執法,為何沒有用科學採證違規?再來是開單時,為何沒有擷取違規照片一併寄發給我?)當時因為他是監視錄影器,是有擷取照片,但是車號看不清楚,因為是攝影機,需要透過三組那邊透過特別的程式才可以看清楚。(問:要是那個車牌號碼看不清楚,是否應該讓三組製作出清楚照片後,再一併與罰單寄給我?)當時是我是吹哨攔舉,異議人沒有停車,偵查隊的程式是用來偵查犯罪,才用那個電腦程式擷取照片出來,不屬於交通大隊使用,我們是派出所員警。(問:為何交通大執法,派出所一定要有科學採證,為何當時沒有科學採證?另外,員警說他吹哨舉發,但是有無證據或是手勢?)當時有攔舉、吹哨也有手勢,指示異議人靠路邊停車,異議人沒有加速,但是就是跑掉了,我自己一個人也無法追,所以記下車號及車輛顏色,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葉世鴻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又於上開地點取締違規已列為交通大執法之重點勤務項目,是證人之值勤經驗豐富,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且證人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即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亦詳載「男駕駛人」、「有吹哨示意停車」等細節,足證證人親睹本件違規過程而非匆匆一瞥,是應認證人葉世鴻上開之證詞為可採。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就有無「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法確認,然舉發員警已於本院具結詳述異議人違規經過,且證人並證稱其係在確認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無誤後,方為舉發,足認員警舉發時亦已詳盡調查之能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且員警僅以吹哨示意攔停是否合乎程序、攔停手勢是否明顯、逃逸行為如何認定等語置辯。惟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攔停舉發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準此,當員警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等方式示意攔檢,駕駛人仍不停車接受稽查者,即足以認定為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此並不因駕駛人於遭攔停後是否加速駕車駛離現場、員警有無追逐等情而有異。本件值勤員警發現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上前攔檢並吹哨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異議人不予理會即駛向內側車道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葉世鴻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是本件員警已以鳴警笛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然異議人並未停車即逕自將車輛駛離,則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值勤員警據以開單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未違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則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基此,即便異議人於聲明異狀所載因行車時播放音樂故未聽見員警哨音之辯詞屬實,此亦是因異議人個人之疏失所致,且異議人更應反思是否會因此駕車習慣而疏於注意路況致影響行車安全,尚不得以此作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況異議人於本院99年3月17日調查時供稱:「員警的手勢不是很明確,我不知道他是要攔舉我,我看了一眼就走了,我沒有加速,我沒有逃逸。」等語,是異議人亦自承其已注意員警之攔停手勢卻仍駕車離去等情。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有隨時注意路況及服從值勤員警指揮之義務,而員警之指揮手勢實為用路人用以瞭解路況之重要資訊,除駕駛人自身有違規情形外,倘有救護車、消防車經過等警急事件,亦有由值勤員警指揮攔停、疏通過往車輛之必要,故當駕駛人看見員警之攔停手勢時,縱對自己有無違規行為、員警攔停對象等有所懷疑,仍應暫停確認而不可貿然駕車離去,否則交通秩序勢將難以維持。本件異議人既已注意到員警之攔停手勢,足認其主觀上已認識員警有以異議人為攔查目標之可能性,然異議人並未停車確認周圍路況及員警所欲攔停對象,即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甚明。
㈣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或影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
「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立法者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之過程,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縱使於逕行舉發而有誤認車號之虞的情形,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時,均需以照片為憑,即無需以科學儀器採證做為其裁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依據之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份,本即合乎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除但書明定應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未明文限制違規事項及逕行舉發事由。而就舉發實務上考量,該條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在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後,兩者既為一連貫之違規行為,皆於促短之時間內發生,若割裂連貫違規事實解釋適用法條,而謂汽車駕駛人後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分得逕行舉發,先前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僅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7款事項得逕行舉發,此無異變相鼓勵違規駕駛人於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情事,於遭警攔停時得抱持僥倖心態縱情恣意逃逸,其結果將使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之權威倍受挑戰,益增執勤員警執法之危險,更可能導致不特定用路人因違規駕駛人縱情恣意逃逸之冒進行為相形受害,非但未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本意,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保護公益之本旨。是本件異議人前部分「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7款事項,惟其後既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應認前部分之違規事實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況本件舉發員警實已將值勤過程全程錄影,然因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不甚清楚,尚須透過偵查隊使用特殊程式方得看清車號,惟該電腦程式係優先用以偵查犯罪,故本件交通違規並未將該未經解析之擷取照片一併寄發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葉世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據員警提出現場照片以為佐證,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葉世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㈤異議人雖辯稱若其違規屬實,員警應當場攔截舉發,而非逕
予認定為逃逸云云。惟查,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聲明異議雖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將其救濟途徑劃歸為普通法院審查,其案件性質畢竟屬於人民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訴訟,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本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員警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後本欲當場攔停舉發,惟因異議人於遭攔查後仍未停車受檢,則值勤員警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依現場情況判斷,認若當場進行追蹤攔截異議人車輛,可能有危害交通順暢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虞,且將影響員警執行其他交通勤務之任務,故應採取逕行舉發方式取締方得兼顧行車安全與行政效能,則異議人既已違規,值勤員警即得本於法定職權取締,故員警為本件之舉發,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承辦員警依其裁量權限決定予以舉發後,裁罰機關依法裁決處罰,既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況,本院作為裁量合法性與否之司法審查機關,自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之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共記違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