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甲○○輔佐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
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承辦之「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
程(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與(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動工興建,旋即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因系爭工程未依法興建,故系爭工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法依法徵收,嗣被上訴人為遮掩其無權占用之事實,遂於96年9月21日違法取得系爭土地13/20之應有部份,但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仍自始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信鴻公司)所簽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收據,係為收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三棵樹因信鴻公司工損所為之補償金,其間並未涉及解決系爭土地遭侵占問題,該收據顯與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收據簽立時,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遭侵占之地界為何,雙方如何就模糊或可能不存在之標的形成決意結果。又縱認該收據後段之語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此亦係因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名義並假借其公權力行使,對不願售地之上訴人屢次以強制徵收施加恫嚇,因而使不諳徵收法令之上訴人在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下所簽,上訴人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該收據既係上訴人與信鴻公司所簽立,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信鴻公司間,上訴人所賦予者,乃係信鴻公司工人之行走權,方便其施作排水措施,並未同意毀損系爭土地興築違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以請求返還借用物。遑論,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該收據之目的既在於方便工人通行而立,目前工程已竣工,使用完畢即須返還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契約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都計更程序係於96年11月16日始開啟,上訴人
於96年3月22日簽據時,並未有都計變更事由存在,目前仍無法完成變更程序,被上訴人並無法源辦理徵收程序,僅得私權買賣,上訴人基於享有處分財產之自由,尚無義務配合違法。另依該收據「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微收」之文字,應可認為係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茲既被上訴人依法迄無法辦理徵收,應視同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恢復為無權占有狀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坪林鄉重大工程,自88年間起著手規劃,嗣於
93年2月至94年2月間,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
1月27日店測土字第9000號鑑界結果,遵循相關土地徵收法令,召開共同協議價購會議,依法取得工程所需土地,完成作業程序,並於95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並要求承包商開工施作,迄於97年2月2日完工,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經被上訴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土地複丈,結果與上開93年1月27日店測土字第9000號鑑界成果圖竟有所差距,至此發現系爭土地似有部分土地遭系爭工程占用情事,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實無故意及過失。而被上訴人發現前開占用情事後,隨即依法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辦理價購土地,迄至97年1月22日止,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3/20,剩餘部份目前依法辦理徵收程序中。又被上訴人發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後,已由信鴻公司與上訴人協調,獲上訴人允諾「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徵收,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亦積極辦理價購及徵收程序。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系爭工程係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聯外道路,可提供
往來臺北與宜蘭地區之民眾便捷之交通服務,具備隧道防災緊急應變及交通疏導之重要功能,為北宜高速公路營運必要之配合工程,並已納入「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公路事故暨整體防災應變計畫」,讓坪林之交通動線、觀光旅遊與國道五號之雪山隧道緊急疏散功能相互連結,並增加用路人之便捷性,大幅減少車輛因穿越坪林市區而造成之交通流量,達成整體公共利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份,為協德橋護欄及橋墩設施,為協德橋主結構及維護橋上人車往來安全之設施,如予以拆除,勢必破壞橋樑結構,除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外,亦將影響上開防災應變及交通疏導之重要功能,而造成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況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土地面積不過約為2.5平方公尺,不僅顯難單獨供建築之用,且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僅1/20,被上訴人持分則高達13/20,是被上訴人迄今除持續辦理徵收程序中,並積極與上訴人協商價購事宜,堪認上訴人主張拆除占用面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水柳腳小段第3之
2地號B段,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承辦之「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
程(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係坪林鄉重大工程,自88年間起著手規劃,於93年2月至94年2月間,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月27日店測土字第9000號鑑界結果,召開共同協議價購會議,依法取得工程所需土地,並於95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並要求承包商開工施作,迄於97年2月2日完工。
㈡兩造均為坐落臺北縣○○鄉○○段水柳腳小段3之2地號
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3/20。
㈢原審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協德橋(
含橋墩、護欄)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4平方公尺之土地。㈣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所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信鴻營
造有限公司補○○○鄉○○○○段3之2地號土地地上物之龍眼樹、楊桃樹及芒果樹各乙棵,補償金新臺幣5萬元整,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徵收,並無異議。」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上訴人要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所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信鴻
營造有限公司補○○○鄉○○○○段○○○○號土地地上物之龍眼樹、楊桃樹及芒果樹各乙棵,補償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徵收,並無異議。」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1件在卷可稽。斟酌立約時間係在上訴人所主張於96年2月12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確認有占用情事後,顯見當時係為解決系爭工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簽立,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 王健驊 具結證稱:因系爭工程經過系爭土地旁邊,系爭土地上有種樹,原告(上訴人)要求賠償金,因此請坪林鄉民代表會主席丁○○○中協調,協調結果原告(上訴人)說願意以五萬元和解,因為考量橋旁還要作一個樓梯供民眾通行,所以原來只想買一顆龍眼樹,後來就一併連同龍眼樹、芒果樹、楊桃樹一併買下來,價錢總共五萬元,土地的部分同意以公所使用的面積徵收。我們認為沒有占用到原告(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徵收原告(上訴人)的土地,所以之前我們認為有占用到的土地都有徵收。我們主動請地政機關測量,是經過測量誤差後,馬上與原告(上訴人)協調辦理相關的手續。當初興建時,有聽承包商說原告(上訴人)主張工地橋頭太靠近他的龍眼樹,廠商有請我們協調,我們認為沒有占用,是原告(上訴人)一直陳情,我們認為再請地政來鑑界就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24-130頁);證人丁○○○本院具結證稱:
這張收據不是我簽的,但是我在場。當時的情形是因為坪林鄉公所有一個造橋,要經過上訴人的土地及地上物,我是民意代表,上訴人是我的鄉民,上訴人到鄉公所去爭執,爭執補償三棵樹,上訴人認為土地是他的,上面的果樹是他的,橋要經過他的土地,要把果樹砍掉,所以他來鄉公所爭執,上訴人本來請求金額是10萬元,後來我認為是舖橋造路也是做好事,就在鄉公所秘書室居中協調,我請秘書與廠商採折衷方式,因為上訴人的樹也種很久了,後來協調5萬元,廠商就很快拿5萬元現金給上訴人本人簽收。錢是廠商直接在秘書室給上訴人現金,我是在場見聞的等語(見本院卷61頁)。雖上訴人否認證人王健驊、丁○○○證詞,除上開之主張外,堅稱:伊沒有去鄉公所爭執,伊是打電話邀丁○○○賠償,果樹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上,是在旁邊的土地上,伊要求的金額是60萬元,不是10萬元,當天廠商根本沒有到場,也沒有交付什麼錢,收據伊是給鄉公所。伊是有簽收沒有錯,但那張收據沒有副本,也不是王健驊交給伊的,王健驊也不是協調者,王健驊根本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正面)。然查:
⑴縱然上訴人主張「收據上所書寫之三棵樹(龍眼樹、楊
桃樹、芒果樹)係在系爭土地旁,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部分所示」為可採(假設語氣),但證人王健驊、丁○○○一致證稱當天所協調之事包含協德橋經過系爭土地之事,尚非僅協調果樹遭砍除之事。故自文義上及論理上觀之,縱前開收據部分前半段果樹之補償縱如上訴人所陳,係A部分土地供作工人施工通行之用,但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迄今並無占用,亦非協德橋橋墩坐落之處,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後半段所謂的「土地部分同意依使用面積徵收」,顯非針對A部分土地之協商,堪以認定。故系爭收據後半段所載「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徵收,並無異議」等語,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即B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一再指陳「使用面積」係不確定概念、「依法
辦理徵收」不可能達成,該收據僅係好意施惠之事實行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以強制徵收恫赫上訴人云云。惟該收據顯係針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面積來辦理徵收,使用範圍顯係可得確定,且被上訴人確已著手進行徵收前置相關程序,有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4月16日第376次會議決議在卷可稽,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解釋上訴人簽立收據之真意,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好意施惠,更無從自該收據窺知有限於「三棵樹下供工人通行之用」之意,另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該收據既係上訴人與信鴻公司所簽立
,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信鴻公司間,上訴人所賦予者,乃係信鴻公司工人之行走權,方便其施作排水措施,並未同意毀損系爭土地興築違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以請求返還借用物」云云,但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經原審到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為坪林鄉老街市區○○市區道路旁邊,馬路兩旁為店面及住家。附近為坪林鄉行政中心、戶政事務所。有坪林農會、衛生所、警察分駐所。北勢溪之對岸為坪林茶業博務館。坪林舊橋目前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為協德橋頭橋墩旁,為道路向橋墩處之斜坡土地,土地上有樹、雜草、土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41頁),可見系爭土地目前供為協德橋橋頭橋墩使用,此亦為上訴人協調簽立收據時所明知,該橋樑乃屬被上訴人所為之公共建設,且系爭土地乃橋墩所在,上訴人斷無僅同意短時間間使用,或僅同意訴外人信鴻營造公司施工時通行使用之理。從而,縱上訴人主張三顆樹係在系爭土地旁(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為可採,前開收據「補償地上之龍眼樹、楊桃樹、芒果樹各乙棵,補償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固可解釋為供訴外人信鴻公司施工時通行之用;但其後載明「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徵收,並無異議」係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言,自非上訴人所指「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信鴻公司間,上訴人所賦予者,乃係信鴻公司工人之行走權,方便其施作排水措施」,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屢指摘被上訴人有竊占其土地之事實,並稱業
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發,希能俟偵查結果後再進行本案云云。然竊占需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信鴻公司於95年11月21日開工施作協德橋時,因鑑界錯誤,致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迄96年2月12日被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再行鑑界時,確認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之鑑界結果而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認為有何竊占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指稱,96年2月12日鑑界前,被上訴人消極處理,乃被上訴人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態度良否之問題,自與本案無關。更何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竊占之情事,上訴人皆在96年3月22日簽立前開收據同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已甚明確,故無俟偵查結果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暗中蒐羅3之2地號全部土地以
杜後患,並陳明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不擇手段云云(見本院卷8頁,上訴理由㈡⒉),然該節亦僅為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態度良否之問題,自不影響上訴人簽立前開收據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⑹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委請信鴻公司施作系爭橋樑前
後三次矛盾行為」,但該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嗣後一再異議不敢貿然施工而曾經暫緩施工,此經證人王健驊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臺北縣政府要求我們維護民眾的權益,所以才會要廠商暫停施工,並掛牌子等情(原審卷129頁),益可明知,尚不能因此即否認上訴人曾經簽立收據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工程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依據上訴人書立之該紙收據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審已就此節論斷,上訴人猶稱原審忽略此矛盾行為,洵非可採。⑺末查,上訴人復指摘本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13號解釋意旨,未踐行都計變更程序遂徵收私有土地即屬違法,故徵收無法源依據云云。
然系爭土地現雖未為被上訴人徵收,但非無法徵收,依據前開收據既已明載「土地部分同意公所依使用面積辦理徵收」,顯見兩造簽立系爭收據時,均已明知系爭土地尚未徵收,依該收據之文義解釋,並參酌證人王健驊、丁○○○證詞,可知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未徵收前即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故該土地目前縱未徵收,亦不影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徵收,上訴人以此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理由,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故無再論及上訴人要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之必要。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協德橋橋墩、護欄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