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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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未曾於民國97年4月11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11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於苓雅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有舉發員警 樊世昌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規地點為「中正、尚義路口」,惟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係「仁愛、苓雅路口」,而上開違規事實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地點顯係誤載,本院自不受其上開記載之拘束,得就異議人是否於「仁愛、苓雅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樊世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時間相隔太久,其已經忘記當時舉發之過程,但舉發過程詳如職務報告書所記載,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所以其有確認車牌號碼,故車牌號碼不可能誤載,當場攔停舉發時會要求違規人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若違規人未攜帶證件會請違規人陳報身分資料,再進行查驗,惟本件實際情況為何已經忘記了,但本件違規人之資料係違規人陳報,並非其杜撰等語綦詳。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證件及上開機車均係其使用,未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警員樊世昌確實曾當場確認車牌號碼,而警員樊世昌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且亦無杜撰異議人資料之可能,且異議人亦自陳上開期日時,該機車仍在其使用中,異議人亦未曾將該機車及證件借予他人,故尚難認證人樊世昌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復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四)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樊世昌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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