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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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吳昌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ZC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昌明駕駛AYQ-1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通流入口匝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CA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向國道警察局申訴,本人之違規係交通標誌,設計安裝錯誤所誤導造成,之後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即將原交通標誌移除,可見本人之申訴合理,故提出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舉發單位查證函復原告,說明如下: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函復略以:「二、有關『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係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查AYQ-1033號車於109年2月13時38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處,員警目睹該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當場科決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五、案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顯示,穿越虛線係用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穿)越之行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變換車道當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區○○○○○道穿越虛線變換至市區○○○○○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採證影項為連續畫面,可明顯看出方向燈並無作動之情,違規事實明確,尚請諒查。六、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知照,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信箱陳述意見事項影本暨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影片時間軸53~56秒處)光碟1份供參,惠請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09年5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函影本及影像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831號函復略以:「二、本大隊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AYQ-1033號車交通違規陳述1案,經查本大隊業於109年
5月25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書函查復您,並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在案, 諒達 。三、有關您反映:「錯誤的警告標誌誤導駕駛人違規,該入口匝道處置立警告標誌為右側插會標誌,於此路段之右側插會標誌與地面虛線是互為矛盾的……」建言,經查事涉標誌、標線等交通工程設置範疇,非本大隊權責範圍,本案將副本抄送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參卓 。四、副本抄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知照,有關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順暢及安全,係所有用路人與貴分局、本大隊共同目標,本大隊積極加強交通疏導、違規取締、路障之排除及交通事故之處理等勤務作為,有關 吳君 建言事項事屬標誌、標線等交通工程改善範疇,檢送吳君反映事項電子文影本1份,尚請貴分局依道路管理機關權責研處並逕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831號函影本)。
(二)國道高速公路權管機關查復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8月14日以中管字第1090036414號函復略以:「二、經查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由台中方向進入之車流量大於由大雅方向進入之車流量,爰將台中方向進入之匝道規劃為主車道,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改於該匝道設置「警21」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左側匝道車輛之岔會,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8月14日以中管字第1090036414號函影本)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影片時間:109年2月13日、檔案名稱:00027.MTS,影片總長度:1分14秒⒈00分00秒:影片開始(影片秒數時間位於畫面左下方)。
⒉00分51秒:原告所有AYQ-1033號車進入畫面右側。
⒊00分52秒至00分54秒:AYQ-1033號車駛匝道虛線處。
⒋00分55秒至00分58秒:AYQ-1033號車約於55秒時,右前輪
越過虛線,尚未顯示方向燈;約於58秒時,左後輪越過虛線,仍未顯示方向燈。
⒌00分59秒至01分00秒:AYQ-1033號車離開畫面。
⒍01分01秒至01分13秒:其他車輛續行(均與本件無關)。
⒎00分14秒:影片結束。
(五)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惟相當熟稔,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訴訟理由亦指,罰單已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並附上標誌照片參考,並向舉發單位陳述因標誌設置不當而誤導產生違規,且申訴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詳細回復原告,並檢附採證光碟至本所苗栗監理站,且該處標誌既經高速公路養護權管機關確認,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且該處設置之標誌與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不相干,爰此,舉發單位掣單過程詳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原告駕駛之第AYQ-1033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為規屬實,且遭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舉發並有採證影項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所辯非可採。
(六)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查證後依法舉發,以維交通安全秩序。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第54-ZCA8039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1條定有明文。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起施行),就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3,000元、3,300元、3,900元、4,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駕籍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464號函影本及採證光碟、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83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8月14日以中管字第10900364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審諸採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斯時確有跨越路面之白色虛線行駛,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1條之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意即穿越虛線之兩側是不同車道,原告當時行駛之路線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另一車道,其行駛行為係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而依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其應在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然原告捨此不為,確屬未依上揭規定顯示方向燈。雖原告辯稱系爭路段旁之「右側插會」標誌設計不良云云,惟其所指之「右側插會」標誌,與前述之穿越虛線本不相同,又觀諸上開照片,該穿越虛線在路面上清晰可辨,車輛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與前開指示相關交通規則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規則形同虛設。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規則,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面對道路上明顯可見之穿越虛線,其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另一車道前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無訛,其不得率爾認為系爭路段旁之「右側插會」標誌設計不良或有所誤導即自行決定其後續在跨越車道線之標線時可不予顯示方向燈,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