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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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樺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
黃永吉律師(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錦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某處,向他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
同縣鎮○○路○○○號前,向他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共計3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對劉錦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錦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 夏珮玲 於警詢中證述經警執行搜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042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又未試射子彈再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鑑定結果如下:㈠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向 張弘霖 取得,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係向 黃建智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認未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張弘霖、黃建智之情事(詳下述),自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查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規定列管之非制式手槍(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罪數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之時間,前後相隔長達2個月,各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有顯然區隔,且其於審理中陳稱:對方說他有槍,伊就借來看看,子彈則是因伊與他人起爭執,好奇問對方有沒有,他就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先後持有槍、彈之原因不一,難謂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同一犯意,故被告基於不同犯意,先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有誤會。
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減免其刑之寬典(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查:
㈠被告雖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之來源係黃建智等
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9頁),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將黃建智涉犯轉讓子彈案件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理由係除證人即本案被告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黃建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嫌,爰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105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所稱黃建智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犯嫌,未達起訴門檻,亦未具有充分之說服力,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來源係張弘霖等
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9頁),且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南警偵字第10900105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張弘霖涉犯出借改造手槍案件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偵查終結,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列證據,張弘霖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出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予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又上開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僅足證明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該槍係張弘霖所出借。是除證人即本案被告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張弘霖涉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或具有充分之說服力,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持有之槍枝數量非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與供作犯罪工具者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自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寵物美容師、月薪3萬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僅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3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皆非違禁物,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號00000000000號,含││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經試射)││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彈底發現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彈││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㈠│劉錦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㈡│劉錦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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