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頁筆錄),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親自簽立新北市 瑞芳 區公立流浪收容所犬貓認養表、寵物登記證(見偵卷第13、17、19、23頁),竟為規避飼主責任,於109年1月21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謊稱證件遭人盜用並持以聲請飼養母犬2隻,而誣指他人偽造文書,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身體健康情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黃志廣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廣明知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有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登記領養混種母犬2隻(晶片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8年8月21日執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抽查發現,黃志廣未完成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及未完成絕育,由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於109年1月16日,發函通知黃志廣已違反動物傳染病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將開具處以新臺幣16萬元罰鍰,請其到場陳述意見。黃志廣為規避罰鍰,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10時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謊稱未曾領養上開2隻母犬,認遭不明人士盜用個人資料申請登記領養犬隻,以此方式,向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警函請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提供黃志廣申登領養母犬2隻晶片等資料後,確認係黃志廣本人在「新北市瑞芳(區)公立流浪犬貓收容所犬貓隻認養表」等資料親自簽署姓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廣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2月14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93343128號函附新北市瑞芳(區)公立流浪犬貓收容所犬貓隻認養表、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寵物登記證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為重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志廣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警察機關對於係何人犯偽造文書罪,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即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究係何人偽造文書或被告指訴是否屬實,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