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壹臺(含IC版壹塊)、超級魔法球壹臺(含IC版壹塊)、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版壹塊)、羅宋壹臺(含IC版壹塊)、大舞台壹臺(含IC版壹塊)、金象王壹臺(含IC版壹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等六臺(含IC版六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書、代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