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刑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於上述修正後已經刪除。依新法,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按舊法,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601號之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足憑;並已與被害人丁○○於庭外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與被害人丁○○確認無誤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悉;至被害人乙○○部分,雖經傳未到,惟其曾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宣告,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則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為中年女子,過去素行良好,信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不致再犯。復遍查全卷,本件尚無不適合給與被告緩刑宣告之具體事例。本院乃斟酌上情,且期使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負擔分期清償之債務能如期履行,故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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