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依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被害人 張袖惠 之家屬 張玉蘭 、 張慶豐 、 張瑋純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瑞華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四平農會」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有飲用酒類,將影響正常駕駛之能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至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至四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前方路口有張瑋純所騎乘並搭載張袖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逕自駛過路口,自後方直接撞擊上開張瑋純所騎乘之車輛,致張瑋純受有前胸腹壁及背部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而張袖惠則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林瑞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員於同日16時22分對林瑞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張袖惠胞妹張瑋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瑞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書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純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昌平路2段與四平路路口機車行店內、外及路口燈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4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相字第1895號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7602號卷第9頁、第18至21頁、第23至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4頁、第87頁,106年度相字第1895號卷第57頁正、反面、第93頁、第98至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602號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行為人時,經警詢問後即自承為駕駛人,自首過失致死之犯行,該罪與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加重結果犯之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一部犯行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行,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有飲用酒類
,而酒精將導致駕駛人判斷能力降低,影響駕車之能力,竟仍不顧他人安全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並有告訴人搭載被害人張袖惠於前方停等紅燈,即自後方猛然追撞,不僅置社會大眾及道路使用人於莫大之危險,亦造成被害人張袖惠無辜枉死,所為實無法治觀念,且不尊重他人生命,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外,另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除200萬元已先行給付外,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其自稱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務農,賠償的200萬元是賣地所得,餘款仍需其繼續工作以支付賠償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期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張玉蘭、張慶豐、張瑋純間之和解內容,爰 參酌渠 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有飲酒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於
死,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變賣地產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堪認已盡力彌補,甚具悔意,較諸其餘酒駕肇事者犯後否認,復拒絕賠償等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因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被告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無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瑋純受
有前胸腹壁及背部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前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又被告上揭經檢察官所認觸犯之過失傷害罪,因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