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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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可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可欣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石可欣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3次,均為施用毒品罪,惟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受刑人雖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受刑人所犯3次施用毒品情節之非難評價俱非重大,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均自首或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事實審即定讞,尚無過度濫用司法資源;兼衡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2月24日│107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撤緩毒│署108年度撤緩毒│署108年度毒偵字│││偵字第225號│偵字第227號│第2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實││1820號│2006號│4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決││1820號│2006號│43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4707號│15613號│4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