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新德
王群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
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將之刊登於都會時報,嗣於108年
5月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本票,亦無人提出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都會時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28
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1│ 李中元 │陳新德│5,000,000元│107年7月25日│無│WG0000000││││王群隆││││││││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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