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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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05號原告 許佳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陳美岑
迪傑(DICKINSONCRAIGMARK) 費歐傑 (DUXFIELDJAYSTEPHEN)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3,695元;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提出「私立學語文理短期補習班」相關帳簿、財產目錄,並就上開合夥事業協同辦理清算,返還原告出資額與利益,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因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得利益尚無從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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