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而是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共同竊盜,並諭知拘役2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本件聲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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