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黃昱翔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授信約定書第1至5條),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3條)。詎被告自
99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3萬1,3
76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放款帳卡查詢資料、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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