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付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71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680元
0元
3,205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0元
8,990元
以上金額合計18,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