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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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朝順 相對人 黃文章
黃堂軒 即 黃笨之 承受訴訟人 黃堂修 即黃笨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居 黃春生 黃鴻明 黃清村 黃文村 黃勢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份)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黃朝順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負擔,全案業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黃朝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1,981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9,760元、②第二審裁判費89,397元,相對人合計支出99,15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241,138元(計算式:141981+99157=241138),聲請人黃朝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3元(計算式:241138×2%=482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6,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236315),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158元(計算式:
000000-0000=13715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