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聲請人 張馨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志維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4761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
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系爭本票其上印刷之發票人欄位記載地址,未有相對人之簽名,相對人之姓名位於金額欄下方,距發票人簽名欄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發票之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