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21號上訴人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交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連煌慶 駕駛而利用網路平台(UberAPP)攬載乘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屬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上訴人先以105年11月28日路授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同日由其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製發之交公北監字第40051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繼以105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吊扣(銷)車輛牌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乃屬限制或剝奪或消滅人民權利之處分,且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經營行為所採取之裁罰手段,就此而論,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違法。(二)依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裁處是否為裁罰性處分,應以裁處要件中是否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而定,原判決逕認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規定,性質上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定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就此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三)徵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增訂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原判決所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分規定,與行政罰法所需遵守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以及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規定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性質有所不同,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結論。就此,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依上開規定對車輛所有權人作成吊扣所使用車輛牌照之處分,乃管制性之行政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在吊扣期間內或因吊銷須待重新檢驗申領牌照等,無法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管制目的之達成,被上訴人視個案情形定吊扣牌照時間若干,甚或予以吊銷,對車輛所有權人雖造成車輛使用之限制,惟尚在一定期間內,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妨害,車輛所有人所受之財產權限制並未顯失均衡,尚難認有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該吊扣牌照處分性質上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利於管制目的之達成,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須限於故意或過失方得為之。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⒊、㈡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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