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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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自92年12月3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免予繼續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假釋出監,原預定於9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5年7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街某餐廳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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