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96年7月31日本院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57年4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業經公證人認證而被推定為真正,惟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95年度再易字第2號、91年度再易字第1號、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前程序提出相對人甲○○簽字之90年3月16日陳報狀、57年4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周山柳 之退伍令及證明書等予以反證推翻,而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云云,為其論據。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有該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又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簽字之90年3月16日陳報狀、57年4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山柳之退伍令及證明書、90年6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台電基業字第90060157號函、90年6月1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90台水一業字第1017號函等證據,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影本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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