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9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後毛重零點叁玖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0.07公克,結晶體,驗餘後重0.39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79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19日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2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7月11日確定,於同年8月20日送監執行,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觀海街口,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因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加以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淨重0.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0.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淨重0.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0.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790號鑑定書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淨重0.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0.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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