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月23日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撤銷停止戒治,其尚未入所服戒治殘期前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先服戒治殘期再接續服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至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除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戒治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提前釋放),其另於92年間犯駕車肇事逃逸罪、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 嗣上 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之上開假釋經撤銷,其之殘刑與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須至95年5月7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2、3月間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服該刑),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經入監服殘刑,甫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3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誤,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2、3日施用1次。嗣因甲○○與 李仁順 另涉犯多起搶奪案件,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其二人涉案,遂於95年12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將其二人通知至警局配合查案,另經李仁順同意,至李仁順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毒品物證,其中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係其二人合購共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鑑驗,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且本件已屬第6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本有吸毒惡習,是可見其於本件之多次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第6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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