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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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94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719元、利息34,687元、違約金28,950元,共計113,356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6元,及其中49,71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950元,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8,95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84,407元(=49,719元+34,687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