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徐永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1時1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建國北路一段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 劉秀專 所有並駕駛沿同向
行駛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0元(零件19,520元、鈑金2,86
0元、塗裝4,3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
訴外人 許劉秀 專超速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與有過失,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6,700元(零件19,520元、鈑金2,860
元、塗裝4,3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與建
國北路一段路口處即有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未待轉即逕向左變換車道欲左
轉文心南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許劉秀專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建國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到文心南路口我要直行,突然見到對方機車從
右側左轉過來,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是以,訴外人許劉秀專駕車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
車道應注意須左轉行駛,不得直行,詎訴外人許劉秀專疏未
注意標線指示,在畫有左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直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且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而訴外人許劉秀專於警詢中自述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
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
則訴外人許劉秀專亦有過失。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訴外人許劉秀專則
於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超速直行行駛,故雙方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6,700元,其中
零件19,520元、鈑金2,860元、塗裝4,320元,有前開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6年1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7月6日,使用期間計1年5月又
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0,04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鈑金2,860元、塗裝4,32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225元(計算式:10,
045+2,860+4,320=17,225)。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
外人許劉秀專亦有於設有左轉彎標線之車道超速直行行駛之
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058元(計算式:17,225
×70%=12,0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700元予訴外人許劉秀專,
業如前述,但因就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
12,05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058元,及自108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5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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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520×0.369=7,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20-7,203=12,317
第2年折舊值12,317×0.369×(6/12)=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17-2,272=10,04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