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沈中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桃
園市龍潭區,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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