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原   告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
被   告  戴宏光
訴訟代理人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2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登記為瑞聯天地H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5樓之3(
下稱5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林麗美 為被告母親,
林麗美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麗美登記有9戶房
屋【包含4樓之5(86年10月22日)、4樓之6(99年10月15日
)、4樓之7(96年8月7日)、5樓之5(86年10月22日)、5
樓之6(92年1月9日)、5樓之7(92年1月9日)、6樓之1(
92年7月31日)、6樓之3(86年10月22日)、6樓之7(99年6
月25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104年12月底以前,每
戶是300元。上開10戶房屋(下稱系爭10戶房屋)每月管理
費合計3,000元,每年管理費共3萬6,000元。系爭社區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1日起按坪數計算管理費
,被告所有【5樓之3】自105年1月開始每月管理費是415元
。訴外人林麗美登記之9戶房屋,自105年1月開始總管理費
為3,415元。故自105年起,系爭10戶管理費每月合計為3,83
0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計算後,【5樓之3】這一戶尚欠繳
103年2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18,520元,原告前於108年5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不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母106年、108年匯款資料,均有指定清償
何時期的管理費債務。被告父親戴志明於105年1月12日匯入
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萬9,900元,是預繳系爭10戶之105年全
年之管理費及之前部分欠繳之管理費。於105年12月21日匯
入原告管委會帳戶之6萬1,600元,是清償系爭10戶管理費債
務,且係預先清償當時尚未到期之107年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第509至510頁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
字用語):
㈠、瑞聯天地H區規約訂立於95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3至300
頁)。瑞聯天地H區住戶共30戶(見本院卷第361頁)。
㈡、被告父親戴志明於95年11月1日代表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與
被告母親林麗美簽約,每月支付800元處理清潔工作(見本
院卷第289頁)。
㈢、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於95年12月5日取得報備證明(見本院卷
第291頁)。
㈣、①訴外人戴志明自84年擔任主委至95年8月19日。②95年8月
20日舉辦第一次管委會選舉,由訴外人 陳麗枝 擔任主委,戴
志明擔任委員。任期至96年8月20日。屆期未再召開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③社區前主委陳麗枝於99年7月搬離社區時
,有將私人印章交給戴志明,授權代為處理(見本院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247號
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父親戴志明於99年3月5日代表瑞聯天地H區管委會,與
被告母親林麗美簽約,每月支付清潔費3,000元,並簽定H區
環境清潔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85頁、第465頁)。
㈥、瑞聯天地H區,自83年開區至104年10月底,均委託百朝電梯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百朝公司)保養維修電梯(
見本院卷第497頁)。
㈦、被告父親戴志明於84年2月登記為【5樓之3】之所有權人。
戴志明嗣後於101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訴外人林麗美為被告母親,林麗美同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麗美登記有9戶房屋【包含4樓之5(86
年10月22日)、4樓之6(99年10月15日)、4樓之7(96年8
月7日)、5樓之5(86年10月22日)、5樓之6(92年1月9日
)、5樓之7(92年1月9日)、6樓之1(92年7月31日)、6樓
之3(86年10月22日)、6樓之7(99年6月25日)】。以上合
稱系爭10戶房屋。
㈧、【104年10月11日】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主席為戴志明。當時討論議案有包括:杜鵑颱風造成H
區地下室淹水,並導致機電設施嚴重毀損,特召開該會議。
就討論議題,案由一、維修移建電器箱體。決議,同意維修
。案由二、地下室一樓逃生孔改造修建。決議,表決通過。
案由三、每戶繳納2萬元公共基金。決議,表決通過,每戶
繳交2萬元。案由四、建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依照各住戶
面積大小依比例繳納。決議:表決通過。案由五、本區今後
行政會計等事務,交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說明:
㈠、建議五千元額度內,將行政會計等事務,交由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處理。㈡、尋商簽約完成後,將清理打印欠繳
管理費住戶別與欠繳總額清單,進行催收作業,並計算打印
各住戶之持有坪數及應繳金額,再於105年1月1日起收繳。
決議: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105年1月1日
起按坪數計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97頁)。
㈨、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嗣後與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冠全公司負責保全,千峰公司負責樓管】簽訂委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104年12月底以前,每戶是300元。系
爭10戶每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每年管理費共3萬6,000元

、系爭社區依104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
105年1月1日起按坪數計算。【5樓之3】自105年1月開始每
月管理費是415元。訴外人林麗美9戶自105年1月開始總管理
費為3,415元。故自105年起,系爭10戶管理費每月合計為3,
830元。
、被告於106年3月2日轉帳之5,000元,與管理費無關,是繳納
消防設施的費用。
、被告父親戴志明或母親林麗美,於匯款管理費至瑞連天地H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時,跟【5樓之3】這一戶有關的,在匯款
單上有註記「指定」抵沖何時期管理費債務如下:
1、106年2月14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房屋,106年「
春季」(1月至3月)管理費。
2、106年4月12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106年「夏季
」(4至6月)管理費。
3、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5日,共有6筆3,830元匯款,清償
「106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被告與林麗美10戶106年7月至
12月的每月管理費。
4、108年2月12日匯款1萬1,490元,繳納被告與林麗美10戶108
年「春季」(1至3月)管理費。
5、108年9月23日匯款2萬2,980元,是指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
夏季、秋季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8、523頁)
6、108年12月3日匯款1萬1,490元,是指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
冬季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8、525頁)
、被告父親戴志明於105年1月12日匯款9萬9,900元,係用以清
償系爭10戶管理費。
、 黃麗寬 主委召開105年瑞聯天地H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05年12月11日】開會(見本院卷第251頁),議
題一、改選管理委員。經開會選出「主任委員劉毓剛、監察
委員黃麗寬、財務委員林宛儒」、公關委員 劉淑芬 、安全委
謝耀德 。會議記錄為冠全保全公司 張瑞賦 (時任社區總幹
事)(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前案所提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訴訟(於106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訴訟繫屬,於108年4月2日撤回起訴
),被告當事人僅列林麗美一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之3這一戶尚積欠103年2月至108年4月
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11月5日起登記
為系爭社區5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林麗美亦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麗美有9戶房屋【包含4樓之5(86
年10月22日)、4樓之6(99年10月15日)、4樓之7(96年8
月7日)、5樓之5(86年10月22日)、5樓之6(92年1月9日
)、5樓之7(92年1月9日)、6樓之1(92年7月31日)、6樓
之3(86年10月22日)、6樓之7(99年6月25日)】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卷宗核閱卷內之
建物登記謄本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
於上開期間既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⑵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管理費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父親戴志明或母親林麗美,於匯款管理費至瑞連天地H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時,跟【5樓之3】這一戶有關的,在匯款
單上有註記「指定」抵沖何時期管理費債務有:1、106年2
月14日匯款1,245元,繳納被告5樓之3房屋,106年「春季」
(1月至3月)管理費。2、106年4月12日匯款1,245元,繳納
被告5樓之3,106年「夏季」(4至6月)管理費。3、106年6
月30日至106年12月5日,共有6筆3,830元匯款,清償「106
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被告與林麗美10戶106年7月至12月
的每月管理費。4、108年2月12日匯款1萬1,490元,繳納被
告與林麗美10戶108年「春季」(1至3月)管理費。5、108
年9月23日匯款2萬2,980元,是指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夏季
、秋季之管理費。6、108年12月3日匯款1萬1,490元,是指
定清償系爭10戶108年冬季之管理費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
可左(見本院卷第49、523、5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⑶基此,5樓之3之106年整年、108年整年管理費已清償完畢。
⒊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抗辯:105年1月12日匯款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萬9,900
元,係預繳系爭10戶房屋105年全年度管理費及104年以前欠
繳管理費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而,①上開金
額並非可以整除於系爭10戶該段區間每月管理費總額3,000
元的倍數。②針對為何係繳交上開特定數額,依目前卷內證
據,僅有一張打字紙張(簡稱系爭對帳單)用以說明9萬
9,900元計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97頁)。③觀諸系爭對帳
單,其大意應係說明: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
止共60個月,系爭10戶應繳納管理費為18萬元,扣除管理委
員會應給付予林麗美之82,500元,林麗美應給付97,500元,
再加計99年8月、9月積欠之2,400元,總共需繳納99,900元
。至於管委會應給付給林麗美之82,500元,理由似乎為「管
委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60個月應給付
之清潔費為18萬元,應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為15萬元,合計應
付33萬元,惟僅給付24萬7,500元,原告管委會尚有差額8萬
2,500元未付」。④故就此對帳單,應審究者為:林麗美對
原告管委會有無82,500元債權可資抵扣?
⑵就電梯保養費部分,兩造不爭執瑞聯天地H區,自83年開區
至104年10月底,均委託訴外人百朝公司保養維修電梯等情
。故原告管委會縱使短少給付電梯保養費,亦係百朝公司對
原告有債權,除非林麗美有為原告代墊電梯保養費予百朝公
司。惟被告未能舉證有代墊電梯保養費予百朝公司,故難認
林麗美對原告有何代墊電梯保養費債權可資扣抵。
⑶就清潔費部分,縱令訴外人戴志明於99年3月5日代表瑞聯天
地H區管委會,與訴外人林麗美簽定之H區環境清潔合約書的
效力有效(假設語氣),因林麗美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管委會
有積欠其清潔費,故難認林麗美有何清潔費債權可資扣抵。
⑷基此,①9萬9,900元,應先清償系爭10戶房屋先到期之99年
8、9月管理費債務2,400元。②餘額9萬7,500元,不足以清
償系爭10戶房屋自99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計60
個月之管理費18萬元(計算式:3,00060=180,000),故
先清償99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共32個月(2年8月)
先到期之債務,合計清償9萬6,000元。③餘額1,500元清償
系爭10戶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5日(半個月)的管
理費1,500元(計算式)。
⑸從而,被告抗辯:105年1月12日匯款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
萬9,900元,包含預繳系爭10戶房屋105年全年度管理費云云
,應非可採。
⒋此外,從被告父親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61,600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
被告抗辯係清償系爭10戶管理費債務(見本院卷第305頁)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105年12月21日先從管委會帳戶提領53,000
元、8,600元,合計提領61,600元,構成侵佔管委會公款,
嗣後於同日再以無摺存款,入管委會帳戶61,600元,就涉嫌
侵佔部分,原告已經另提訴訟,經本院台股受理(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並有帳簿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
頁)。惟被告抗辯:當初戴志明先為原告社區代墊公共設施
維修費用,經當時管委會委員同意,經主委黃麗寬、財委、
監委三個人核章,方從管委會帳戶提領合計61,600元,並非
侵佔。提領後再存入相同金額入管委會帳戶,係用以清償系
爭10戶管理費債務等語,並有訴外人門鼎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105年4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紙可佐。然查:不論被
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61,600元有無正當理由(蓋有無正當理
由,亦僅涉及原告另外訴請被告返還61,600元是否有據)。
因上開金額係再經由被告之自由意識,存入管委會之帳戶,
被告均得據以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10戶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⑵以105年12月21日清償時點來看,因先前9萬9,000元僅係用
以清償系爭10戶99年8月以後的管理費債務。且被告在本案
有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94頁)。故縱令系爭10戶有
積欠99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債務(假設語氣),此筆61,600
元應無意清償99年7月之前管理費債務。
⑶而99,900元已清償系爭10戶至102年7月5日之管理費債務,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①6萬1,600元,應接續清償先到期系
爭10戶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3月21日共20.5個月管理費6
萬1,500元(計算式:3001020.5=61,500元)。②餘額
100元,繼續清償被告及林麗美共10戶104年3月22日共1日的
管理費100元(計算式:300101/30=100元)。
⑷基此,被告尚未將105年11月以前管理費債務清償完畢,故
被告抗辯:105年12月21日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6萬1,600
元是預先清償當時尚未到期之107年管理費債務云云(見本
院卷第305至306頁),並非可採。
㈡綜上,【5樓之3】這一戶尚欠:⒈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
12月底之管理費2,787元【計算式:(3009/31)+(300
9)=2,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105年1
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4,980元【計算式:41512=4,980
元】。⒊107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4,980元【計算式:
41512=4,980元】。⒋合計尚欠12,747元。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所持感應扣無法使用電
梯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71、156至157頁),此與被告應
繳納管理費債務間,無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被告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特此敘明。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管理費1萬2,74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8年6月30日,見本
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1萬2,747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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