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向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明細、帳務系統畫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