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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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施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左
轉精誠二十一街往大忠街方向,於精誠路與精誠二十一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行駛精誠路慢車
道由向上路往精誠二十街方向直行之訴外人 陳羣風 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L6S-862號機車
再與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益容 所有並
由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輪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13,910元(零件費用100,610元、工資
7,000元、烤漆6,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另
訴外人張益容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9%過失責任,訴
外人陳羣風應負21%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陳羣風所投保之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21%之修車費用23,921元,
被告應賠償49%之修車費用55,816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直行之L6S-862號普通重型機車,L6S-8
62號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賠款預估調整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精誠路快車道
左轉精誠二十一街往大忠街方向,到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
人車在我車對向行駛過來,我立即剎車減速停住,接著我車
左前車頭被對方機車碰撞,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及訴外人陳羣風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我騎車
行駛精誠路慢車道由向上路往精誠二十街方向直行,到上肇
事地點,我正過斑馬線了,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對向突然左
轉,我剎車已來不及,我車左後車身被對方車左前車頭碰撞
,我人車倒地,我車再碰撞停在上地點紅線上的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駕車於車禍發生
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訴外人陳羣風騎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被告及訴外人陳羣風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車碰撞陳羣風所騎乘L6S-86
2號普通重型機車,L6S-862號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所直接造
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3,910元,業據原告提出鈑噴
車作業記錄表、貨物寄存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1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00,610元,此部
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月5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1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⒉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10,061元,再加計
工資7,000元、烤漆6,300元。從而,原告所受修理必要費用
損害為23,3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張益容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訴外人張
益容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是我駕駛於今日0時30分左右,停
在上地點紅線上,引擎熄火車上無人靜止狀態,我人在我停
車的對面精誠路店家內,我聽到外面有碰撞聲,我外出查看
才知道我車左後車尾下方被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自屬違規停車,其因此遭陳羣風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
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訴外人
張益容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陳羣風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陳羣風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353元
(計算式:23,36170%=16,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
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
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調)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
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
⒈訴外人陳羣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及煞車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陳羣風之過
失,共同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陳羣風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賠付原告23,921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7、115頁),堪信屬實。
⒉揆諸前揭說明,陳羣風應允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
額,則其給付與原告之金額自應僅生相對效力。惟陳羣風實
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
絕對效力,即陳羣風依賠付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
同免其責任。
⒊是陳羣風既已賠付原告23,921元,則原告上述所受損害即16
,353元已全獲清償,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55,816元,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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