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9時8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游雅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承保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06
巷時,撞擊訴外人 廖婉伶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廖婉伶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
,茲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廖婉伶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乘車費用11,465元,總計14,355
元,而被告為系爭承保機車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
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不爭執,對原告代位請求
之醫療費用2,890元亦不爭執,但被告僅係不小心撞到廖婉
伶,當時被告有要拿5,000元給廖婉伶看醫生,廖婉伶表示
因有保險,故不用拿錢,嗣後被告亦有與廖婉伶聯絡慰問,
廖婉伶亦表示沒有甚麼問題,如果有問題會與被告聯絡。對
原告代位請求之乘車費用11,465元有爭執,因原告未能提出
乘車收據,致廖婉伶是否確實搭車無法確定。另本件請求是
否罹於時效請法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上開肇事經過,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
內容表、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接送費用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調查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照片1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核對無訛(見本
院卷第5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廖婉伶所受損害與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承保機車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加損
害於廖婉伶,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騎乘系爭承保機車而致廖婉伶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廖婉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承保機車之責
任保險人,而被告雖非該責任保險之要保人,惟仍屬經游
雅婷同意使用系爭承保機車之人,依上揭說明,被告亦屬
被保險人。茲被告因無照駕駛之行為肇事,已如前述,則
原告向廖婉伶理賠完畢後,自得代位行使廖婉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
下:
(1)醫療費用2,890元
原告主張廖婉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5頁、第39─41頁),核其支出應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
(2)乘車費用11,465元
原告主張廖婉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期間,往返永新診所及
光華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乘車費用共11,465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廖婉伶出具之接送費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37、43頁)。對此,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乘
車收據,致廖婉伶是否確實搭車無法確定云云,然觀諸上
開廖婉伶出具之接送費用證明書,載明往返永新診所之乘
車次數為29次、往返光華中醫診所之乘車次數為90次,核
與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廖婉伶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
6年10月2日止之門診治療共15次、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載廖婉伶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之門診
治療共45次等情相符,再參諸該接送費用證明書所載單趟
乘車費用分別為85元及100元乙節,亦與一般乘車行情價
格無異,綜合勾稽上情,應認廖婉伶上開出具之接送費用
證明書所載內容,已堪採信,毋庸再以乘車收據加以佐證
。準此,原告向被告代位請求廖婉伶上開往返診所就醫而
支出之乘車費用11,465元,核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355元【計
算式:2,890+11,465=14,355】。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消滅時效之認定
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
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向廖婉伶為保險給付
之時點為108年1月11日,此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茲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本件起訴顯未逾越上開2年
之消滅時效,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55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