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乙○○被告甲○○SE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復興巷1之24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係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中寮鄉復興巷1之24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10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藉口返回泰國娘家遊玩,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暨譯本、結婚登
記書暨譯本、被告單身證明暨譯本(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中戶字第095000150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張桂岳 到庭具結證稱:「我(張桂岳)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兩造結婚後同住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我家的後面,被告返回泰國大約已經快一年了,至目前為止我都沒有看到她返家,被告回泰國是去遊玩」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5年2月9日自臺灣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3日投警外字第0950026815號函及所屬草屯分局95年8月24日投草警外字第0950017943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拒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