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袁緯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機車停車格旁(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105年7月20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9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併排停車,遭舉發警
員逕行舉發。警員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時,原告已到現場,舉發警員與同事當場並無依照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當場開立紅單舉發原告,而事後單以照片逕行舉發,故原告認為舉發警員違反舉發程序,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考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
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確實有併排停車情形,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併排停車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又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略以:「…本案違規之行為人,縱有於舉發員警已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填寫完畢,並在旨揭車輛上完成標示後照像採證,確認期間車上無人、駕駛人不在場後,隨即嗣後到場,亦難認執勤員警上開逕行舉發有所違誤…」;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略以:「…本件舉發警員依現場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狀況,並未親眼目睹違規駕駛行為人為何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2項規定逕行舉發,程序上自無違誤;縱令原告於舉發警員處理逕行舉發程序中出現且自承為駕駛行為人之事實,但舉發警員究未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駕駛行為人確係原告,自不得採取對原告為現場攔停舉發之程序。準此,舉發警員依法採取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殊不因原告於舉發警員依法採取逕行舉發程序中出現而有異。…」。
㈢原告所指稱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就併排停車之部分,並非僅勸導而無須開單之違規,是以,原告就此所指,應係對法規有所誤會。
㈣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5年9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4318號函、舉發警員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系爭路段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違法?㈢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明顯舉發
警員採證當時,系爭汽車駕駛人未在車內或現場,且舉發警員已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之事實,及原告於申訴時主張其當時在系爭路段藥局購買藥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則依前揭規定,足認本件系爭汽車確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且原告亦不爭執,至為明確。
⑵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警員製作上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職到違規現場時,就違規態樣先行拍攝採證照片(採證照片正面擋風玻璃下有放置逕行舉發告示單),就以現場當下職已填具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中,然違規人抵達現場後雖然就違規態樣向警方表示道歉云云,之後其便駕車離去,該現場路況道路狹小,且路況因該車違規態樣影響路況車流順暢,職衡量當下狀態後又因其駕車離去,故行轉換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陳述當時之稽查過程並無齟齬(見原告之起訴狀),應可採信,足見舉發警員雖眼見原告駕車離去,但未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併排停放之事實;既尚未能確實認定原告即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之情,自無從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規定,逕自當場舉發,始不致舉發錯誤之瑕疵。又依前揭警員說明係衡量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放系爭路段之態樣影響路況車流順暢始轉換告發之情,及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段照片,顯示系爭路段為雙向僅各一車道,而系爭汽車併排停放已佔據該向車道逾一半以上寬度之事實,則本件舉發程序,確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規定(如當場舉發,須費時至少數分鐘,勢必嚴重危及後方駕駛人繞行時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影響系爭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準此,舉發警員拍照採證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於法顯無違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㈢注意事項....⒊違規(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惟如前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尚難逕予認定到場之原告即為駕駛人,須進一步調查始得確認(如查詢電腦確認系爭汽車車主,再向原告索取證件核對車主身份,如此勢必耗時多時。),則基此迅速排除交通危險之重大利益,舉發警員未將原告及系爭汽車留置現場,由原告先行駛離嗣以逕行舉發之稽查方式,於法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警員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時,原告已到現場,舉發警員與同事當場並無依照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當場開立紅單舉發原告,而事後單以照片逕行舉發,故原告認為舉發警員違反舉發程序,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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