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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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蘇英俊
相對人 蘇萬
徐 蘇琇雲
林 堡景
吳林循
林 阿援
林蘇對
林 蘇風川
梁婉靖
卓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等2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蘇萬、蘇錦淵、蘇金源等3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蘇萬等46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11年12月13日民事裁定所載為2,262,313元,其中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等2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範圍為占用土地價額1,795,500元(即781,375元+1,014,125元),訴訟費用為18,820元,此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由蘇萬、蘇錦淵、蘇金源等3人連帶負擔;另第一審已確定而未繫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53元(即23,473元-18,820元),則應由原告即聲請人等2人負擔;至第二審費用24,486元,由被上訴人(即蘇萬、蘇錦淵、蘇金源)及追加被告(其餘被告43人),共計蘇萬等46人連帶負擔。是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蘇萬提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0號抵扣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此部分僅涉及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明。
四、至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23,473
蘇英俊
蘇文來
111.12.16
2.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8,150
蘇英俊
112.2.7
3.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2.9.8
4.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5,200
同上
112.12.21
5.地政規費(複丈費)
10,000
同上
113.3.12
第一審計:47,708元
6.二審裁判費
20,211
蘇英俊
蘇文來
113.7.12
7.戶政規費(謄本費)
1,035
(75+945+15)
蘇英俊
113.7.1
113.9.12
113.10.15
8.郵資
3,240
(360+324+360
+1836)
同上
113.9.20
113.11.25
第二審計:24,486元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台幣(元)
備註
原告即聲請人2人:
蘇英俊、蘇文來
4,653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由原告負擔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3人:
蘇萬、蘇錦淵、蘇金源
連帶給付蘇英俊、蘇文來18,820元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3人連帶負擔
連帶給付蘇英俊24,235元
第一審計:47,708元(4,653元+18,820元+24,235元)
被上訴人(蘇萬、蘇錦淵、蘇金源)及追加被告(蘇光榮等43人):
即全體相對人共46人
連帶給付蘇英俊、蘇文來20,211元
第二審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46人連帶負擔
連帶給付蘇英俊4,275元
第二審計:24,486元(20,211元+4,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