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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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加收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12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
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5,715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15
元,及其中412,859元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另延滯第1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
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被告則陳述:承認有借款及借款金額,惟有向原告聲請協商,
可是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資金缺口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所以
才要聲請協商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欠
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陳述因原告緣故始有資金缺口,向原告
聲請協商,可是原告不願接受云云,惟被告所述,要與其應負
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
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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