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違規屬實;惟該車係屬報廢車輛,平日供其法定代理人甲○○搬運農具用品之用,當日受處分人所以駕駛該車輛,乃係出於自動幫忙家裡清理、載運廢棄物至1公里外之資源回收場之動機;且其當天係利用中午時間,行經產業道路,影響應屬較小,盼能考量民情、家庭經濟負擔等情,給予減輕其罰緩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由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2,000元,命其接受道安講習,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8月3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卷第5、6頁);又受處分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舉發當時未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7條規定之18歲最低考照年齡;且前開事實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顯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屬一般報廢車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卷第8頁),然受處分人駕駛未領有牌照之報廢車輛行駛在公路上,僅係恐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規定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前揭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雖係基於體恤、協助家人之動機,始觸犯本件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包含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安全考量,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與受處分人之便利私益2者後,認受處分人上揭所述之事由,顯應劣後於交通維安之公眾利益為審酌。另受處分人所述舉發當時係屬中午時分之產業道路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尚難以「中午時分」或「產業道路」作為減免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理由,而致當時行經該處之道路使用人無端承受道路交通危害之風險。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處,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