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拾伍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強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民國(下同)85年12月11日│自84年5月間某日起至84年│自84年6月間某日起至84年││││12月底止│9月14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案號│年度偵字第9663號│年度偵字第6768等號│年度偵字第6768等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事實審││││││├───┼────────────┼────────────┼────────────┤││判決│86年7月24日│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決確│86年9月19日│86年10月6日│86年10月6日│││定日期││││└───┴───┴────────────┴────────────┴────────────┘┌───────┬────────────┬────────────┐│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86年4月7日│││月23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案號│年度偵字第6768等號│年度偵字第32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88年度易緝字第61號││事實審│││││├───┼────────────┼────────────┤││判決│86年9月9日│88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8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決確│86年10月6日│88年11月27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