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230-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 藺榮華 駕駛,於民國97年2月13日9時20分許,在台中市環中、松竹路口,因「裝載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12噸,核重35噸,超載4.12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於97年3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之緣由係當日駕駛人藺榮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經員警攔下,以超載為由要司機開往一處私人地磅過磅,隨後遭員警舉發超載開單。惟該地磅既無名稱,磅單上亦無任何印信,準確性及公信力令人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藺榮華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爭執本件測量之地磅並非檢定合格之合法地磅,質
疑其準確性,然警方於上開時地攔查該車時,請司機藺榮華出示過磅單及出貨三聯單,藺榮華無法出示,執勤員警才會同藺榮華至固定地磅過磅,該車載重為39120KG,核准載重為35000KG,超重4120KG,該過磅單經藺榮華簽名無訛;且該固定地磅站業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至97年12月31日,其最大秤量可達40000KG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18337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4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O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於97年2月13日,係在該地秤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是受處分人載重39120KG,核重35000KG,超重4120KG,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辯稱:上開地磅無法查證其準確性及公正性云云,洵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