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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