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3段109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
至9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月
於10日繳交。嗣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非但未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且尚積欠自97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9
,000元,原告並代墊水電費12,862元。其並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2、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亦應賠
償原告按每月7,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
3、爰本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
10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原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
房屋早已因自由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現有之房屋雖仍沿用
自由路3段109號門牌號碼,但實為其於90年3月間出資雇請
郭長成 興建,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而其之所以與原告簽立租
賃契約係因原告經常前來爭執房屋所坐落之台中市○區○○
段648、650之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避免影響生意,
方才就土地部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兩造就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3段109號房屋並無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日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
段109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
證,然查:
1、該租賃契約書並未填載租賃標的,此觀之契約書第1條規定
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已達成租賃之合意,尚
難採信。再者,現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
鐵皮建物為被告於90年間出資雇請郭長成興建,且興建之時
,原告原有之磚造建物業已全部滅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建物
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建物有印象。建
物是我估價的。是經過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一
塊空地要搭鐵皮屋,因我本身沒有作鐵工,所以我交給另一
位專門做鐵工的朋友來做,我只負責鐵皮屋的鋁門窗。我當
時到現場的時候,空空的,但只有二面或三面有牆,沒有屋
頂,看起來就是廢墟。當初被告有拿10萬元的訂金給我,搭
建的總共費用約3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98年3月17日筆錄
),被告亦自承「(問:照片上所顯示的鐵皮屋,是否就是
租給被告的?)我租給被告的時候,是磚造的建物,還有水
池,被告把我原來的房子拆掉了,另外搭蓋鐵皮屋」、「(
問:那也就是照片所顯示的鐵皮屋,是被告自己蓋的?)是
」(見98年1月13日筆錄)。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承租
現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鐵皮建物一節,
為不可採。
2、又租賃物全部滅失,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
所致,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
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因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
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在租賃物全部滅失之
情形,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租賃目的復無實現
可能,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已無意義。本件縱認兩造曾就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磚造建物成立
租賃契約,因該建物早於90年間即已全部滅失,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訴請被告須遷讓返還該已滅失之建物及給付滅失後
之97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租金,亦無理由。
3、縱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09號鐵皮房屋及給付租金49,000
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既屬被告所有,則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電費12,86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其所提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所載之地址為「台中市○○路○○○巷○○號平房」,難認
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用電有何關聯。況且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
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
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
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
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代被告給付水電費用,但被告所
受之利益,得以無因管理為其法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862元,亦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