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買賣
價金及滯付利息。惟查,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建物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2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者,雙方同意以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本件被告係住居於「
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況被告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
附近,且本院若謂被告應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契約條款之
約束,勢須由該處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則被告或有
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
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見原告作為一商號之商人,以
事先擬定之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上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
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
該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件爰依被告具狀所為之聲請,將
之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