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
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13日前
全數繳清簽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遲延利息外,另
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
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
取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之不等違約金。詎
被告迄至97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90,609元(含消費款82,
430元、已到期之利息7,570元及違約金609元)及其中82,43
0元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