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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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5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乃與於網路上刊登借款訊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相約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租屋處見面後,因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允諾甲○○倘可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將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交付甲○○,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其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圖牟利,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所申設而長久未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均不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同時交付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使用,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因不確定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是否仍可供使用,遂以待其測試可供使用後,再將款項交付甲○○。而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由1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惠娟 ,並佯稱其上網所購買之女裝因選擇付款之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需為解除分期付款之程序云云,繼而由另1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係土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蔡惠娟,並誆稱:需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惠娟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匯款2萬9,912元至甲○○所有之前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㈡又於98年12月3日18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相同之詐欺手段,撥打電話予 施昕 承,致 施昕承 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2萬9千元、3萬元及1萬1千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嗣蔡惠娟、施昕承2人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甲○○則於接獲警察通知後,始確知上開交付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惟因已聯絡不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遂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蔡惠娟、施昕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蔡惠娟匯款2萬9,912元至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被害人施昕承匯款1萬1千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2月11日陽信台中字第9800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82016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三、查該收取被告上開6帳戶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蔡惠娟、施昕承2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6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惠娟、施昕承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蔡惠娟詐取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昕承詐取財物之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