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試酒精濃度達0.9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茲因本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在案。是監理機關復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
五、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亦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
六、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惟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受處分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支付50,000元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裁處外,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