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瑞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本金為1,127,014元(見本院卷第71頁,詳附表)。經查,原告就本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於1032地號土地上建築同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前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2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業已判決系爭建物占用1032土地之面積係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確定。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補償金共計1,127,014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465號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1份、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及規定、電子地圖暨系爭建物附近環境、交通狀況等彩色照片27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就上開資料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占用土地│系爭103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6平方公尺)│││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占用期間=相當租金利益│├────────┼──────────────────────────────────┤│92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2年12月31日止││├────────┼──────────────────────────────────┤│93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6月30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5年6月30日止││├────────┼──────────────────────────────────┤│95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6月30日止││├────────┼──────────────────────────────────┤│96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7年6月30日止││├────────┼──────────────────────────────────┤│97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年6月30日止││├────────┼──────────────────────────────────┤│98年7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6/12=80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6月30日止││├────────┴──────────────────────────────────┤│合計:1,127,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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