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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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3、347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勝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3月24日前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Nokia牌5800XM型及Sony牌C901型手機之虛偽廣告,致買家 張浩偉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99年3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1,100元至上開鄭益勝之元大銀行帳戶內;㈡於99年3月24日前某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Nokia牌5800XM型及Sony牌C901型手機之虛偽廣告,致買家 吳瑞霖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3月24日匯款10,500元至上開鄭益勝之元大銀行帳戶內;㈢於99年3月25日前某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harp牌T92型手機之虛偽廣告,致買家 黃群欽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3月26日匯款3,800元至上開鄭益勝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前揭款項立即遭提領殆盡,而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皆未收受貨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益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98年9月間伊被家人趕出來,心情不好,去臺南市○○路上PUB喝酒,再去金華路巨象網咖打電腦,因為機車鑰匙沒有拔,所以置物箱內的皮包、錢、銀行存摺、印章、衣物等被拿走,可是機車及鑰匙沒被拿走,伊沒有報警云云(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查:
一、被告鄭益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本件被害人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各將11,100元、10,500元、3,800元轉帳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於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吳瑞霖之網路轉帳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網站手機拍賣訊息、張浩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手機簡訊照片2張、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及結帳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通知信、黃群欽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手機簡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等資料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22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2頁、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將元大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是否可採?抑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益勝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於99年3月中旬的晚間,在臺南市○○路上娛學園網咖內消費,伊發現伊車子ZAO-045號置物箱內,所存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都被竊了,伊沒有報案及申請掛失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則稱:98年9月間,伊被家人趕出來,心情不好,去臺南市○○路上PUB喝酒,再去金華路巨象網咖打電腦,因為機車鑰匙沒有拔,所以置物箱內的皮包、錢、銀行存摺、印章、衣物等被拿走,可是機車及鑰匙沒被拿走,伊沒有報警云云(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以被告對於何時、何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辯詞前、後迥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又機車置物箱僅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常人殊無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之理。況且,被告自承因機車鑰匙未拔,遭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但機車及機車鑰匙未遭竊取等語。衡情,既然機車鑰匙在機車上,竊賊大可直接將機車騎走,何以留在現場開啟置物箱搜刮財物,徒增被人發現之風險?又機車亦具高經濟價值,何以竊賊捨棄機車,卻竊取隨時可能被掛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顯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再者,倘前揭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既隨時可能發現其帳戶失竊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而且,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9年3月24日分別向張浩偉、吳瑞霖詐騙得逞,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元大帳戶內;嗣於2日後,即99年3月26日再向黃群欽詐騙得逞,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元大帳戶內,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時,已確認系爭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並橫跨3日之時間,要求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匯款至上開帳戶,復持提款卡提領匯款。衡情,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99年
3月間,已滿23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鄭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各受有11,100元、10,500元、3,8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張浩偉、吳瑞霖、黃群欽達成和解,亦難認有悔意;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故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尚嫌過重;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生活所需由家人供給,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