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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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永泰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1月19日99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永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整地利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蘇宗明 駕駛小型怪手(未扣案),損壞位在與同地段548地號土地交界處上 邱平良 所有其父 邱清課 之墳墓(下稱該墳墓),足以生損害於邱平良。嗣經邱平良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平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8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僱用工人蘇宗明駕駛小型怪手,拆除在548、549地號土地交界處上邱平良所有其父邱清課之墳墓,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8年1月21日曾寄存證信函予邱平良催促將占用549號土地之樹木及地上物移除,並經3次詢問,邱平良均否認該墳墓為其所有,並表示 任伊 自行處理,始僱工整地,實因不知墳墓為何人所有,並無毀損之犯意;另邱平良事後亦表示將擇日處理該墳墓,故被告移除該墳墓之行為,並無違背邱平良之意思;又該墳墓已撿骨完成,僅留存一大洞,墓碑均以敲碎,無重複利用之可能,已無效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549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整地利用,於99年4月30日
清晨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蘇宗明,拆除位在與548地號土地交界上邱平良所有業經撿骨之該墳墓,該墳墓現外觀不復留存,僅為碎裂磚瓦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供陳:於上揭時、地有僱用蘇宗明前往整地,將該墳墓之磚塊堆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平良證稱:該墳墓為伊為父親邱清課修築之墳墓,於94、95年撿骨完畢,有看到被告請怪手來整地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證人即工人蘇宗明證稱:被告有指示我拆除548、549地號土地交界上之墳墓等語(見偵卷第
42頁)互核相符,另有5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毀損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9日履勘筆錄、履勘照片2紙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6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不知該墳墓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告訴人同意處理,又該墳墓本無效用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邱平良因對548、549地號土地界址有所爭議,曾於被告整
地時主張界址附近之土地及其上樹木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38頁),並供稱:因為如此,所以有寄存證信函予548號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子 邱文卿 及告訴人等語;復經證人邱平良迭於審判中證稱:以前沒有精確的鑑界,該墳墓所在都是我們家使用即548號土地上,重測後變成在548、549地號土地上,重測前該處有父親種植的樹木,和被告界址糾紛後來有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證人蘇宗明證稱:告訴人天天到現場,並阻止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應堪認定。告訴人既曾對548、549號土地界址附近之土地及地上物主張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對於位於界址旁之墳墓,應可預見應為告訴人所有;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墳墓應非邱清課之墳墓,係告訴人姨婆所有云云(見偵卷第8頁),益可見其對於該墳墓屬被告之親人,已有認識;復由被告所陳其曾三次詢問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子,促告訴人處理該處樹木及地上物,向告訴人確認該墳墓之所有權,在在徵顯被告應知悉該墳墓為告訴人所有。至證人蘇宗明雖證稱:有遇到告訴人三次,有問告訴人這個墳墓是誰的,告訴人說不是他的,要我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然此為證人邱平良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告訴蘇宗明及被告墳墓不是我的,墓碑還在等語(見偵卷第
43頁、本院卷第15頁),則證人所證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參以證人蘇宗明另證:我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該墳墓已經撿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苟非證人蘇宗明經告知該墳墓為告訴人所有,何以向告訴人求證該墳墓之狀況,並獲得告訴人回應?且參酌前開認定,被告對於該墳墓為告訴人所有已有認識,告訴人又多次阻止整地表達不滿等情,足見證人蘇宗明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不知該墳墓為何人所有,告訴人曾告知該墳墓非其所有,請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殊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
,且於偵查中已表示要處理該墳地,故被告處理該墳墓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細觀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約略敘述「邱文卿及其關係人,主張本人所有549號土地上之樹木為其所有,並阻止本人於本人土地上開闢通行道路...就前揭本人土地上之物為其所有者,自行移除,並通知其關係人辦理...」,僅明確論及土地上之樹木,收受者是否可明確知悉內容包含該墳墓部分,非無疑義,告訴人亦證稱:存證信函是另民事訴訟部分,與本案墳墓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7頁),告訴人主觀既未收受被告表示處理該墳墓之通知,自無可能為同意被告處理該墳墓之表示。又按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一定意思外,難謂為默示之同意。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僅單純未予回應,難認已同意被告自行整地處理該墳墓;更遑論如前開所述,告訴人曾有阻止被告整地之行為,明顯可見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故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未表示,已同意處理該墳墓等節,亦難採認。至被告邱平良雖於偵查中證稱要看日子處理該墳墓等語,惟仍堅認被告不應該破壞墳墓(見偵卷第42頁),堪認邱平良仍未打算如何處理該墳墓,且被告未徵得其同意處理甚明,該墳墓既為邱平良所有,且未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恣意破壞,縱邱平良將來可能處理該墳墓,亦無阻卻被告毀損之罪責。
⒊又被告復辯以,該墳墓業已撿骨完成,剩下一個大洞及殘留
磚瓦,本無效用,整地只將磚瓦堆起,亦無損原來之效用云云。查前揭墳墓雖已撿骨完畢,然墳墓其餘部分均仍存在乙節,業經證人蘇宗明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平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墓地遭拆除前僅有棺木取出所餘留之大洞,其餘墳墓外貌及墓碑均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7頁)相符,足徵被告於僱請證人蘇宗明拆除前揭墓地時,該墳墓除撿骨之痕跡外,仍屬完好,是被告辯稱該墳墓本僅留磚瓦及大洞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撿骨完之墳墓依傳統習俗已無效用云云;告訴人亦證稱:該墳墓因撿骨後,已沒有再祭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墳墓既係以磚瓦各材料組合而成為一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於該墳墓外觀主體仍尚屬完好時,仍不失其物之效用;且依告訴人證稱:當初我建墳墓時花了幾十萬,怎麼會沒效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主觀仍認該物有利用之價值,故該墳墓不因告訴人現實未利用或被告主觀上傳統之認知,影響其仍具有使用之經濟效益。
㈢徵諸上情,被告於既對該墳墓應為告訴人所有,已有認識,
仍自行僱工拆毀該墳墓,自有毀損之故意,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詢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查明548地號土
地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查情形,以證明89年間該墳墓之外觀等語。惟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程序申請人僅須備妥相關資料(申請書、戶籍謄本、規費收據、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收件後,擇期會同地主辦理現場勘查,現況從事農耕,並無違反使用者,即可核發證明書;另其會勘審查內容係以固定格式,羅列各應符合項目分別勾選,關於548地號土地上現墳墓之審查,僅單對「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墳墓或曾經原地修繕,經檢具證明文件」之固定項目加以審核,墳墓使用現狀及外觀等細節非審查之範圍,無從得知該墳墓於89年申請時之外觀及使用情形乙節,已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99年5月21日鳥鄉建字第0990007940號函暨所附548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請書、規費收據、審查表、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等申請文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故辯護人再請求向高雄市鳥松鄉區公所函查核發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審查548地號土地上該墳墓之情形,係就已存之同一證據再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蘇宗明拆除告訴人所有之該墳墓,使該墳墓毀敗僅成碎裂之磚瓦,喪失原有墳墓之外觀,破壞既存之經濟效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鄰關係,墳墓具有之慎重追遠價值及犯後態度;另酌以雙方和解未果之原因、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毀損故意,該墳墓本已無效用及價值云云,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