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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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審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 吳堃豪 委由不知情之 吳茂財 匯出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又甫成年搬出家中自己居住,竟僅因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困頓,又羞於向家裡拿錢,遂以出賣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再出賣予詐騙成員使用之方式,賺取不義之財,除使被害人吳堃豪遭騙新台幣20萬元而受有損害,更使國家查緝財產犯罪產生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被告蔡承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6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詳通訊行內,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在該店門口,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連同其他不詳門號SIM卡7張,共8張,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供「許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許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98年10月14日10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堃豪,佯稱:係友人「 陳仔 」,需籌款急借20萬元云云,致吳堃豪陷於錯誤,旋委由不知情之吳茂財匯款,吳茂財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彌陀鄉農會,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吳 美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下稱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堃豪 於98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仔」,經「陳仔」告知未借款,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茂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志本署偵查中│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供述。│41號係被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⑵被告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連同其││││他門號SIM卡7張,共8││││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之事實。││││⑶被告不知「許仔」真名││││、住址、聯絡方式,且││││現在亦無法找到「許仔││││」之事實。││││⑷被告確有因「許仔」要││││求其申辦多一點預付卡││││,而有所懷疑之事實。│├──┼──────────┼───────────┤│2│另案被告 吳美琳 偵查中│另案被告吳美琳於98年10│││之自白。│月中旬,見報載「辦理貸││││款」之廣告後,即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旁,交││││付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564號帳戶及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事實││││。│├──┼──────────┼───────────┤│3│告訴人吳茂財警詢時之│⑴告訴人吳茂財遭詐騙而│││指訴。│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另案被告吳││││美琳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之事實。││││⑵詐欺集團撥打上開詐騙││││電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堃豪偵│被害人吳堃豪於上揭時間│││查中之證述。│,接獲詐欺集團假冒友人││││名義來電詐騙集團來電借││││款後,陷於錯誤,委由其││││父即告訴人吳茂財匯款各││││10萬元至上開另案被告吳││││美琳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之││││事實。│├──┼──────────┼───────────┤│5│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41號係被告蔡承志所申│││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請之事實。│││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⑵「許仔」及其所屬詐欺│││份。│集團成員曾於98年10月││││14日10時48分、11時12││││分、11時35分、11時50││││分、13時6分、13時29││││分及14時4分,以上開││││開行動電話門號號與告││││訴人住處電話00-00000││││10聯繫之事實。│├──┼──────────┼───────────┤│6│⑴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⑴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彌陀鄉農會匯款回條│0000000000000號帳戶│││2份。│及大寮中庄郵局帳號:│││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0000000-0000000號帳│││港分行98年10月26日│戶係另案被告吳美琳所│││(98)新光銀小港字│開立之事實。│││第98062號函及所附│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基本資料等各1份。│上開另案被告吳美琳之│││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司鳳山郵局98年10月│之事實。│││27日鳳營字第098010││││14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各1份││││。││└──┴──────────┴───────────┘
二、按被告蔡承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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